(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韦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29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系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树筠,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树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利用任职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兼职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款项共计339,192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据为己有。2014年3月15日,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人民币339,192元中的21,077元,其已在2013年5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代公司客户向重庆xx沙滩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故未侵占公司的该部分财产。其辩护人除基本认同韦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外,还认为:韦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韦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韦某甲的家庭经济困难,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318,115元。综上,建议法庭对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利用任职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兼职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18,115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据为己有。2014年3月15日,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韦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单位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18,115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材料,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涉案benkouidermohamed的银行卡账户清单、涉案韦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清单等银行书证,被害单位代表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麦某、许某、韦某乙及hakim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麦某等证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抓获经过,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收据、刑事谅解书等退赔谅解材料,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韦某甲为公司支付客户订购两辆沙滩车货款、运费款的证明材料,韦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中应剔除人民币21,077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xx的银行卡账户清单、涉案韦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清单及被害单位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韦某甲于2013年5月6日为公司支付客户订购两辆沙滩车货款、运费款2万多元的相关证明可相互印证,证实韦某甲从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取得的人民币21,077元已用于广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故该款应在韦某甲侵占数额中予以剔除。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韦某甲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韦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韦某甲归案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