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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仁龙与王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龙,王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郑仁龙。被告:王叶华。原告郑仁龙诉被告王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叶华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骆观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涂树伟、雷岳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仁龙起诉称:原告系水泥、钢筋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农村房屋建造的包工头。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预付钢筋水泥货款2万元,并确定了相关货物的价格。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58354.5元,除预付的20000元及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354.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水泥贷款共计人民币283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叶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354.5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叶华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王叶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钢筋、水泥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预付钢筋、水泥货款20000元,之后双方共发生货款58354.5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28354.5元货款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354.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仁龙货款2835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王叶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观人民审判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