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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8-09

案件名称

蔡伟刚、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伟刚;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伟刚,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锐、王丽,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蔡伟刚因与被申请人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伟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蔡伟刚是临时工属认定事实错误。蔡伟刚于1995年到信用社工作,并且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和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同样待遇,不符合临时工的概念标准。临时工是指单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清退蔡伟刚,信用社也应该补偿工资及其他损失至2009年3月20日。因为信用社在对蔡伟刚两次作出处理后,均未明确告知处理结果,也没有送达相关文件材料,蔡伟刚对其被处理的原因和结果都是在2009年3月20日拿到文件才知道,所以清退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3月20日,蔡伟刚的工资就应该补发至2009年3月20日。蔡伟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一)蔡伟刚申请再审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不予受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蔡伟刚申请再审认为补偿其工资及损失应到2009年3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伟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劳动用工制度,妥善解决全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岗位原使用临时工问题,2007年11月7日,下发了云农信联(2007)297号《省联社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农村信用社原业务岗位临时用工问题的指导意见》。依据该文件关于凡受到过警告及以上处分的临时工均不符合招录临时工的报考条件及相关规定,蔡伟刚因受到过记过处分,不符合报考条件,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砚信联(2007)119号《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清退魏修琼等五位临时工的通知》,清退了蔡伟刚等五位临时工。蔡伟刚不服其被清退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诉,2009年4月17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山办事处针对蔡伟刚不服清退提出的复议申请,作了书面答复。而蔡伟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判决以蔡伟刚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伟刚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蔡伟刚因丢失空白定期存单凭证,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信用社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了砚信联(2007)17号《关于对盘龙农村信用社丢失定期存单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给予蔡伟刚记过和并处罚款的处分,蔡伟刚已缴纳罚款。2007年12月13日信用社依据《省联社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农村信用社原业务岗位临时用工问题的指导意见》作出砚信联(2007)119号文件《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清退魏修琼等五位临时工的通知》,并在职工会上宣布该决定。蔡伟刚于2008年1月30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信用社清退补助金32500元和26000元,说明蔡伟刚对其被清退的事实是明知的。蔡伟刚以其2009年3月20日从单位复印到清退文件才知道被清退的原因和结果,故其清退时间应为2009年3月20日,工资及其他损失应计算至此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蔡伟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伟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