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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金堂诉胡尊永、王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堂,胡尊永,王军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金堂。被告:胡尊永。被告:王军委。原告张金堂诉被告胡尊永、王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堂、被告胡尊永、王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堂诉称:2014年9月5日经被告王军委介绍原告将车牌号为鲁QF00**号的解放牌半挂车一辆卖给被告胡尊永,并达成卖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车作价7万元,支付方式为月付一万,每月5日前付款,分七个月还清,被告王军委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尊永于2014年10月份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车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车款5000元。下欠车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尊永辩称:买车属实,欠原告11月份的5000元及12月份的1万元属实。车辆我买后,开了一个多月因有质量问题不能开了,我找原告协商,原告说车卖给我了他不管,所以我就没有给他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王军委辩称:经我介绍买卖车辆、我给担保均属实。我不同意付款,发生纠纷后,我给调和多次,双方没有诚意未能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经被告王军委介绍,原告将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车牌号鲁QF00**号)卖给被告胡尊永。被告胡尊永试车完毕后,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胡尊永(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无纠纷;2.经协商价格为7万元;3.该车自2014年9月5日12时0分以前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4.2014年9月5日12时0分以后发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5.因该车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的车况孬好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对全车油路电路进行检查和更换……。备注:付款方式:全款柒万元,月付壹万,七个月付清,每月5日前付款。卖方张金堂买方胡尊永被告王军委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胡尊永,胡尊永将该车开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胡尊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车款1万元及11月份的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胡尊永尚欠原告到期的11月份购车款5000元及12月份1万元未予支付。被告王军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试车后,发现变速箱有响声,原告承诺大件一年不坏,后来车辆开了一个月,就因故障不能继续使用,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不予配合。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堂和被告胡尊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胡尊永,被告胡尊永应该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被告胡尊永欠原告11月份购车款5000元及12月份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尊永应予支付,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军委为该车辆买卖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尊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军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尊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胡尊、王军委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