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飞与魏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魏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3号原告XX飞,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存立,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原告XX飞与被告魏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魏存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魏存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存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我们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三个月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我主张债权之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存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XX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存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魏存立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魏存立借原告XX飞现金8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存立偿还原告XX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魏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