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2014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暂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晚,史某甲(已判决)的工人史某乙因为工地干活,与刘某的施工队人���发生争执被打,史某甲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外逃)、史某丙(外逃)等人一起从北京赶到古冶。次日上午11时许,史某甲带领赵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史某丙等人乘车来到古冶区某建筑工地。史某甲将正在工作的对方工人叫下楼,进行询问“谁打人了”,并先使用工地上捡的木方子打张某甲头部一下,赵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史某丙等人手持工地上的铁管或木方子殴打对方施工队人员,造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五人受伤,案发后史某甲、赵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史某丙等人乘车逃跑。经鉴定:张某乙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为轻微伤、张某丁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左某某、关某某、田某某、���某某、裴某、史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史某甲、赵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的陈述材料;告知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抓获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扣押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