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200M处时,因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头、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