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适平。委托代理人:朱挺。委托代理人:邹毅强。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惠君。被告:卢惠君。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双方每年签订《销售合作合同》,合同中对供货方式、销售铺底、货款结算等均有约定。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惠君系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41342.61元,并支付利息280361元(截止2013年年底利息为179400元,此后以841342.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为10096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卢惠君对上诉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卢惠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2、《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若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卢惠君-艾丽丝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拖欠货款的事实。4、卢惠君销售明细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29日,卢惠君尚欠货款641342.61元;另有200000元货款已于2013年1月1日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建立化妆产品销售合作关系,双方每年签订《销售合作合同》。截止2012年年末,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5137.01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卢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其中2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该借条载明:兹向舒适平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如届时不能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销售乙方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的回款预期,给予甲方年总回款预期的10%作为铺底,甲方预计合同期间的总回款是贰佰万元人民币,乙方给予铺底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如果双方是第一年合作,乙方采用每月预留一半货款的方式作为铺底,直至达到铺底金额;以前有合作的甲乙双方,将前一年的铺底资金抵用到新合同,如有增加,也采用每月预留一半方式,直至达到为止;合同期满,如果甲方没能完成预期的销售回款,则铺底资金按未完成部分的比例每月按2%的月息支付乙方利息;在合同期间内,乙方不向甲方结算铺底的资金,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的,甲方必须无条件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果有逾期,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每个月的发生额,必须在次月的5号前由双方核对清楚,并且要求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在次月的月底前,甲方必须将应付的所有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如果遇到甲方资金困难,不能足额付款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借条,并且按2%的月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到次月底未按时支付货款并未出具借条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给甲方继续供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还对销售区域、销售价格、供货方式、产品退换货、产品交付及运输费用、奖励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5月期间向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供货共计341205.6元,同期被告回款23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方支付货款35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合作。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达成《卢惠君-艾丽丝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年底卢惠君欠艾丽丝货款余额641342.61元;2014年1月底前卢惠君必须还款50000元;余款591342.61元,减去铺底资金300000元,艾丽丝应收货款为290000元加欠条款项200000元,合计490000元,若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则免除2013年年底时艾丽丝应收取的利息179400元;300000元铺底资金另行协商付款方案;若客户卢惠君不能按上述协议还款,艾丽丝要求收取上述款项的利息,后续利息亦参照约定利率计算,并收回全部款项等内容。嗣后,被告卢惠君未按约付款。另,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卢惠君为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841342.61元(含出具了借条的200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卢惠君-艾丽丝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所欠利息应为124699.82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铺底资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欠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20021.83元。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卢惠君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卢惠君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841342.61元、利息220021.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惠君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6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艾丽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义乌市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惠君负担16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