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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2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光成,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悬挂皖C×××××牌照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曹店至陈圩公路路段时,撞到行人耿某后驾车逃跑,王某丙等人遂驾车在后追赶。后被告人魏某驾车沿凤淮路继续行驶至刘府中学门口时,与雍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雍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王某丙等人驾车抓获。雍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雍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受害人耿某、证人张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曹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魏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魏某提出:他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能认罪,悔罪,且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有坦白情节,受害人驾驶三轮车在路中间被撞倒的,受害人有过错。魏某本身身体不好,年迈父亲卧床急需魏某出来照顾,请判处缓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魏某驾驶报废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撞到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再次逃逸,后被群众截停抓获。辩护人所说被害人在路中间骑车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魏某驾驶套牌车,如果逃逸成功,便会造成无法找到肇事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上诉人魏某驾驶不合格、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曹店至陈圩公路路段时,撞到行人耿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丙等人遂驾车在后追赶。魏某继续驾车沿凤淮路行驶至刘府中学门口时,与雍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雍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魏某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王某丙等人驾车截停,魏某欲弃车逃跑时被王某丙等人控制,民警赶到后将王某丙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雍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雍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第一次现场位于凤阳县刘府镇曹店至陈圩公路二升半路段,道路为南北方向,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伤,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第二次现场位于凤淮路凤阳县刘府中学门口处。肇事车辆车型为小型客车,车号为皖C×××××,颜色为蓝或黑,沿凤淮路向刘府方向逃逸,肇事车已被群众截停。现场地面发现有血迹、碎片、帽子、电动三轮车后挡板,电动三轮车车厢与车体分离,驾驶人雍某某已送蚌埠123医院。附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照片23张。肇事车辆无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雍某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中心(2014)通鉴字第13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1.悬挂号牌皖C×××××双排座厢式货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2.悬挂号牌皖C×××××双排座厢式货车事发时的车速范围:81km/h~88km/h;3.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凤阳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检验,号牌皖M×××××小货车不合格。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魏某准驾车型为C1;牌照为皖C×××××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蚌埠金威滤清器有限公司。6、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魏某所驾驶的悬挂皖C×××××小型客车系套用他人车辆号牌,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系统内将魏某所驾驶的皖C×××××小型客车设定为皖M×××××号牌。魏某驾车在刘府曹店至陈圩公路二升半撞倒行人耿某后逃逸,出警到现场耿某及目击证人均称肇事为黑色桑塔纳轿车,遂在现场勘查中记载为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在刘府街道将魏某查获后才发现其所驾驶的是悬挂皖C×××××军绿色江铃宝典。7、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第78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魏某所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8、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雍某某无责任。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魏某、雍某某身份情况;未发现魏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0、被害人耿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多钟,她自西向东过公路,过公路前她向左右看没有车,在她快到路东口时,一辆小车自南向北过来,车头右侧刮到她身体右侧将她刮睡倒,那辆车没有停就直接向北跑了,她被撞睡在路上不能动。她出车祸软组织受伤,身上没有骨折,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对方赔偿二万元钱。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六点半左右,一辆像皮卡的车从南边行驶过来把耿某刮倒在地,当时这辆车的右侧刮到耿某右边半个身子,车就逃离了。王某丙就开车和宋某、王某甲去追撞耿某的车,当时只有这一辆车经过。12、证人王某丙、宋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19时左右,耿某被车撞了,肇事车逃逸,他们三人驾车去追肇事车。肇事车开到刘府的凤淮路时停下来等车,他们车才追上肇事车,他们将车窗玻璃摇下来让肇事车停车,肇事车玻璃也是开着的,对方车仍继续往刘府方向行驶,车速在七、八十码左右。后肇事车在凤淮路刘府中学附近撞到一辆三轮电瓶车,仍向西跑到刘府三岔路又往北侧跑,他们车一直跟在肇事车后面。肇事车跑到巷道里停车,驾驶员下车就跑,后在一个死胡同里被逮到。耿某被撞的地方离三轮电瓶车被撞的位置有十公里左右。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耿某被车撞后,120救护车把耿某送到医院,听说王某丙、王某甲、宋某去追肇事车,肇事车在刘府中学又撞到一辆三轮电瓶车后又逃逸了。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多钟,他在家门口听到“咣当”一声响,到路上看见一辆车撞到电瓶三轮车后,一点没停就往西跑了,骑车的人睡在地上,他到跟前看到伤者是雍某某。当时肇事车在路中心偏北一点撞到三轮车的,肇事车撞后没有停车,小车撞到电动三轮车还把带在车头上往西带了有二、三米远,电瓶车才掉下来。肇事车的车速很快。1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30分,他在家门口听到路上“砰”的一声响,看到一辆小车车头上顶着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车子没停车速很快一直往西跑,开一、二十米远,三轮车才从车头上掉下来,他听见邻居喊地上有人。当时路上有车和人。他看到车撞过电动车后一直快速往西跑,没有减速的意思,路上的人都吓得往路边闪。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父亲雍某某2014年3月20日晚上在凤淮路刘府中学附近被一辆车撞伤,经蚌埠12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晚上七点,他在刘府乡政府对面在宏达菜馆门口驾车准备掉头,在倒车过程中,看到一辆蓝色皮卡车从南往北开,他当时车横在路上,看到对方车速太快,刹车都刹不住朝他车上开,吓得连忙朝前动了一步车,对方皮卡车就加油门从他后方空隙开过去了。对方车速有一百码以上,后来听朋友讲在刘府中学一个皮卡车撞到人跑了,估计就是这个车。18、魏某供述:供认2014年3月20日临晚6点多钟,他一人驾驶悬挂皖C×××××越野车准备回淮南,他从靠山沿着路往曹店行驶,走到曹店北边村庄时从对向过来一辆大货车,货车前方有个女的自西向东横过公路,他与货车会车后,怕撞到那个女的,就忙踩刹车往路中间打方向,感觉避开那个女的就继续往前走。后行驶到一个高架桥处发现后面有辆车在追他,还嚷着让他停车,讲他撞人了,估计是刚才刮到那个女的了。他担心后面的人打他,就没敢停车。他沿着户里的小水泥路到刘府大桥,然后向左拐弯上了凤淮路,当时他车速至少有七八十码。后他车行驶到刘府东口时,觉得车左边刮到一辆车上,他没停车就继续向前跑,跑到刘府车站附近时,他对路不熟,就停下车准备跑的,没跑出去多远就被几个人给拦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到场把他带到交警队了。他开的车是2011年夏天在刘西宾馆附近花2万元买的报废车,是一辆黑色江铃宝典,有七成新,买车时没有手续。皖C×××××牌照是买车时就挂的。1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0日18时35分,张某通过110电话报案称:在刘府曹店二升半路段一黑色小客车撞到行人,向陈圩方向跑了。18时45分,王某甲报:在二升半路段撞人逃逸的小客车在刘府中学门口又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再次逃逸至刘府街道被截停。2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魏某驾驶悬挂皖C×××××小型客车,沿凤淮路(在刘府镇曹店至陈圩公路二升半路段撞到行人后逃逸至凤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府中学门口处时,与雍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再次驾车逃逸至刘府街道被群众截停,魏某欲弃车逃跑时被群众控制,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赶到后将魏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魏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驾驶套牌、不合格车辆在路上行驶,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又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追赶的群众驾车抓获,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其驾驶套牌、不合格车撞人后主观上首先是逃跑,其犯罪行为恶劣。原审法院根据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三年是适当的。对检察人员出庭维持原判意见予以采纳。对魏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