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747号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禹,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万先,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宏。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是原告的供热用户,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向该小区供热后,被告以无钱交纳为由拖欠供热费。原告认为被告是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购买人前所产生的热费应由建设单位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供热费1229496元。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供热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有部分业户已经交纳,欠费金额需要核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热费统计表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供热费121695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在被告与杨宝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供热费2797元由杨宝军承担,这笔费用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预约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5号楼1单元101住宅出售,该房屋的供热费应当由购买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购买方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出售前的供热费由购买方承担,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供热企业,从事热力生产与供应。被告开发的绥芬河市溪树庭苑小区在原告的供热范围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该小区供热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供热费1216954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杨宝军签订预约协议,约定5号楼1单元101室两年的取暖费由杨宝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小区供热,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费用,原、被告对供热费的交纳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交纳供热费用,被告在供暖期结束后仍未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5号楼1单元101室两年的供热费用2797元应在欠费总额中扣除。因该费用产生于被告与杨宝军签订协议前且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21695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构成供用热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兴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16954元;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5元,减半收取7932.5元,由被告负担7876.3元,原告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