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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肖祥秀与饶蛮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系被告表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在油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8月20日生儿子饶某,2008年3月13日收养女儿饶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没有给过原告家庭生活费用。2011年底,原告患上腰椎盘突出症,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13年、2014年原、被告多次就离婚进行协商,但均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饶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饶某甲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儿,名叫饶某甲,系饶某的妹妹;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4、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5、CT检查诊断报告,以证明原告患腰椎盘突出症;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据16张,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共付款15600元回家建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8、对罗某某、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患腰椎盘突出症,被告既未探望,也未承担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饶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属实,是假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被告不知情;证据7、8,有病是事实,医药费被告负担了的。被告饶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的近20年里,被告所得的一分一厘都交给了原告,原告生病时,被告细心照顾,不离不弃,医疗费用全由被告承担。饶某甲是原告二哥肖祥球的女儿,原告二哥两次到被告家请被告母亲带养,出于亲家情面才勉强答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带女儿饶某甲所付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合计58000元。为支付其答辩主张,被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在油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计生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被告认为是假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可以认定;证据5,系医院的诊断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银行的业务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在新化县油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8月20日生男孩取名叫饶某,现已成年。2008年原、被告收养了原告二哥所生的女儿,名叫饶某甲,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未办理收养手续。2011年原告患上腰椎盘突出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智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