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764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见到庭参加诉讼,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罗某甲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男孩,名罗某乙,2012年3月19日生。2012年9月,罗某甲因信奉邪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罗某乙由李某抚养,罗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罗某甲承担。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子罗某乙于2012年3月19日出生;3、四铺镇界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和父母,妻子失去联系。罗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李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罗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罗某乙,2012年3月19日生,现随李某共同生活。2012年9月,罗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和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罗某乙现随李某生活,故由李某抚养更为适宜。本案中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罗某甲的经济收入状况,其要求罗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应以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非婚生子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威胁和歧视。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