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关佰成、李春虎与李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佰成,李春虎,李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关佰成,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虎,男,住珲春市。原告:李春虎,男,住珲春市。被告:李传义,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关佰成、李春虎与被告李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佰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春虎,被告李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佰成、李春虎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李传义向我们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月利息为3%。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传义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传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关佰成、李春虎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传义向原告关佰成、李春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逾期月利息为3%。被告李传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2014年3月2日,被告李传义为了支付人工费等,向原告关佰成、李春虎借款40万元,向原告关佰成、李春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逾期月利息为3%,被告李传义在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之后,被告李传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李传义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关佰成、李春虎与被告李传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李传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关佰成、李春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00元,由被告李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