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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岳庆与毕天慧、张永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庆,张永均,毕天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岳庆,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均,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毕天慧(张永均之妻),196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均,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岳庆诉被告张永均、毕天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被告张永均暨毕天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庆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与张永均、毕天慧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售买卖协议书,我购买原经营站、猪儿市场老地盘(现江口交警队东边)毕天慧、张永均拟修建的房屋×楼临江东边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先后2次共向张永均交付了10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交房。在等待交房的时间中,我发现预购的房屋已经被张永均抵押,且房屋的产权不是张永均、毕天慧的。张永均、毕天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张永均、毕天慧退还我预交的房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庭审释明,岳庆同意如合同有效,也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其预付款10万元。被告张永均、毕天慧承认原告岳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修建是事实,虽规划许可的是他人,但其与他人对房屋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其能处分本案诉争的房屋。本案的房屋并未抵押,不影响岳庆的权利。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如岳庆坚持不要房子,可以退还预付款,但现在周转不开,要求延期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均、毕天慧承认原告岳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岳庆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房屋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即使张永均、毕天慧是无权处分,合同也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本案中,岳庆要求退订房屋,张永均、毕天慧亦同意退还预付款;双方对合同解除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可以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10日岳庆与张永均、毕天慧签订的《预定房协议书》;二、张永均、毕天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还岳庆预付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永均、毕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江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