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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郑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泄私愤,到郑家庄村村委办公室,随意对郑某戊进行殴打,并任意将村委办公室的桌椅、电脑等办公设施损毁。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4754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47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郑某甲经批准在郑家村水库附近投资开发山水缘乡村旅游合作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节省资金,被告人郑某甲欲就近使用沙石。为此,被告人郑某甲多次与村书记郑某戊沟通协调未果,后郑某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同意被告人郑某甲使用沙石一事。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施工采用沙石时,被镇土地部门制止。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认为郑某戊故意为难并举报其使用该村沙石一事,便到郑家庄村村委会办公室采用脚踹、刀砍等方式损毁办公室的桌椅、电脑等办公设施,并殴打了郑某戊。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754元,被害人郑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将其致伤并损毁单位财物的经过及原因等的事实。证人王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致伤郑某戊并损毁沂源县南鲁山镇郑家庄村村委办公室财物的经过及原因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物证菜刀等基本情况。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损毁物品价值、被害人郑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及案发现场菜刀把手处DNA分型系被告人郑某甲所留的基本事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情况。书证沂源县南鲁山镇郑家庄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实郑家庄村村民代表会经讨论决定多数人不同意被告人郑某甲使用该村沙石一事,并对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及无前科基本情况,且与被害人、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7月4日14时许,认为郑某戊其在乡村旅游项目施工中使用该村水库沙石一事故意为难并举报,到郑家庄村村委办公室对郑某戊进行殴打,并任意将村委办公室的桌椅、电脑等办公设施损毁的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泄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四千余元,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李瑞文人民陪审员  宋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