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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马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3号罪犯马庆,别名小二,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于2013年3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庆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马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庆于2012年10月20日9时许,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出,骑摩托车带其至原阳县蒋庄乡某处,将被害人冯某某推翻在地,强行脱去被害人冯某某的衣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庆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