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武汉购买了两台捕鱼游戏机,并租赁场地,于2014年8月17日在本县隽水镇柳堤路一巷原甲壳虫网吧内利用两台捕鱼游戏机让玩家进行上分赌博,并雇佣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在8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违法所得累计达到89535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赃89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其主板、解码器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黎某甲、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余某某、吴某丙、李某、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台捕鱼游戏机、两件赌博机主板、四只赌博机解码器、两本账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