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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郭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