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郭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