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秦广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5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预谋将位于滦平县红旗镇宜居新区施工工地的PE管材用钩机拍碎后偷着卖掉,便偷了同宿舍开钩机的于某某的钩机钥匙,并电话联系了一个废品收购人员(身份不祥),次日0时许,秦某某开动钩机将两根PE供水管砸碎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获得赃款3000.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两根PE供水管价值人民币14400.00元。案发后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秦某某全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预谋将位于滦平县红旗镇宜居新区施工工地的PE管材用钩机拍碎后偷着卖掉,便偷了同宿舍开钩机的于某某的钩机钥匙,并电话联系了一个废品收购人员(身份不祥),次日0时许,秦某某开动钩机将两根PE供水管砸碎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获得赃款3000.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两根PE供水管价值人民币14400.00元。案发后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0点钟左右的时候,在滦平县红旗镇宜居新区建筑工地,我先给收废品的人打电话说我有废塑料要卖,之后我用小于(不知道大名叫什么)落在我宿舍的钩机钥匙,来到工地放置PE管材的地方,开动钩机,用钩机斗将两根PE管杵碎,一根是正根的12米,另一根大约有六七米。之后我打电话联系那个收废品的,他开一辆黄色三轮车来把我杵碎的PE管拉走,当时就给了我3000块钱,之后我就回宿舍睡觉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中午我回到工地,发现我们放在工地的两根12米的DE415供水管材丢了,型号HDPEDN400,一米600元,每根7200元,一共14000元。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1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我们工地的秦某某跟我说工地上有两根供水管材想给偷走,已经和收废品的人说好了,因为管子太长、太重,想让我用钩机把管子拍碎,再把管子运走,我说我不去,他就走了。后来又过了几天,秦某某又和我说了两次,我没答应。5月28日下午,秦某某让我开钩机去填管,大约干到下午5点左右,他不让我填了,我把钩机停在放置供水管的旁边了,我就下班了,第二天早上发现供水管材被盗了。三、书证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由王某某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秦某某系传唤到案。4、滦平县红旗宜居外网给水工程队丢失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于5月28日夜间至29日凌晨丢失直径为415的PE给水管材24米,每米价格600元,合计金额14400元。5、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秦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6、秦某某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秦某某于2005年1月22日减刑释放。7、赔偿书、收条、办案说明证实,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400元。8、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刑)字(2014)0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管材价值合计144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确定被告人秦某某的宣告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全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审 判 员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