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李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李发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海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李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贷款1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6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模纸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模纸因质量问题造成130余张模板卖不出去,被告要求按每张板75元的价格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模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收货单,不是欠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纸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崔宇星、胡显磊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纸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模板所用的模纸是由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中所指模纸不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两组的证据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购买原告的模纸,价款13600元,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单。收购单载明:收购单2013年4月8日黑模纸2000套每套6.8元,金额13600元,(合计大写)壹万叁仟陆佰¥13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把价值13600元的模纸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模纸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进偿还原告李海燕模纸款13600元并赔偿预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发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