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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日,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王某某、其子马某,王某某怀抱一女婴)未带安全头盔,由武山县城关镇黎坪新村驶往县城,沿宁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康宁街路口时,遇相向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甘EB07**号小型普通客车欲左转弯驶入公路北侧康宁街路口,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甘EB07**号车右侧相碰撞,致马某某、王某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马某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马某均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马亚鹏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伤者王某某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伤者马某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9月24日在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350000元,被告人共计履行了355376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称述;证人谢某某、漆某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