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翠与被告翟延萍、柳兴福、曹凤英、张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翠,翟延萍,柳兴福,曹凤英,张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马小翠,女,1978年8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大九社村。委托代理人:田长胜,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检察院家属楼。被告:翟延萍(反诉原告),女,1967年10月17日生,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柳兴福(反诉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生,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曹凤英,女,1968年4月8日衡,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号。被告:张文生,男,1957年9月19日生,住开原市园丁街**号楼*单元***室。原告马小翠与被告翟延萍、柳兴福、曹凤英、张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翠,委托代理人田长胜,被告翟延萍、柳兴福、曹凤英、张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翠诉称:2014年4月9日晚,四被告就餐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其中被告翟延萍用酒瓶打伤原告头部,同时脚踢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先兆流产,头部外伤,腹部挫伤,经保胎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沈阳妇婴医院剖腹生育一早产儿,这一意外伤害造成孩子发育不良的后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88.55元、误工费2800元、生活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685元、女儿医药费6209.22元、护理费1342元,共计26424.77元。被告柳兴福、翟延萍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先用啤酒瓶子打伤被告翟延萍,被告在自卫抢夺原告的啤酒瓶子时,啤酒瓶子不慎碰到原告头部,被告没有脚踢原告的肚子,原告身体明显的怀孕,被告生怕被敲诈,极力的躲闪,而原告明知自己怀孕,还像发疯了似的与被告纠缠。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头部受伤,却诊治的妇科与打架无关。而原告用啤酒瓶子打伤翟延萍,致使其住院9天,各种经济损失1万余元。反诉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曹凤英辩称:原告的诉讼完全颠倒黑白,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我根本没有在现场,也不可能动手打原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被告张文生辩称:我是在其他三被告喝酒接近尾声时去的原告烧烤店,当时已经由柳兴福结完帐,柳见我去了就要了一瓶啤酒,并给了原告5元钱,我的媳妇曹凤英起身回家遛狗。我与柳兴福就一边喝酒一边闲聊,说到啤酒,柳嘀咕说这酒在其他饭店就不能要钱了,原告听见就很不高兴的骂我们,吃不起别来,柳兴福就跟她争辩几句,她不知为啥像疯了似的拿起酒瓶子朝柳兴福打去,柳的媳妇上前拦阻,酒瓶子就打在翟延萍头部。翟就跟她抢夺酒瓶子。整个过程没有人动手打原告,我只是拉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小翠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马小翠住院病历两份,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沈阳妇婴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事发后当天原告住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先兆流产、头部外伤。2.王思淇住院病历,证明王思淇与原告妇婴医院的病志是一致的,原告在沈阳住院是因为刨腹产,因早产孩子受到影响,引起治疗。3.铁岭、沈阳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汇总单,(沈阳医药费收据是复印件,加盖财务公章,用药清单以及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翟延萍、柳兴福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证明被打后住院的经过,医疗的经过。2.医药费收据5张3300元。证明医疗费花销。3.交通费5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4.柳兴福、翟延萍工作证明,证明月收入1万元,翟延萍月收入3500元,证明误工和护理工损失。被告张文生、曹凤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为头部外伤,不应该妇产科;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沈阳妇婴医院生育孩子,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生孩子并非吵架当天的事,被告根本没有触碰原告的身体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志不属实,诊断结果不属实;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认为不存在;对被告的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该提供工资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翠与丈夫王双喜在开原市新都社区御花苑北门经营双喜烧烤店。2014年4月9日晚,三被告翟延萍、柳兴福、曹凤英在此店就餐。凌晨2时许被告柳兴福将饭账结清,准备离开时,被告张文生赶来,柳兴福就又要了一瓶啤酒,给付原告马小翠啤酒款5元。被告曹凤英离开回家遛狗。席间,被告柳兴福与被告张文生唠嗑中谈到这最后一瓶啤酒在其他饭店就不能收钱,该言语被原告马小翠听见,就接话说吃不起别来等语言,引起被告柳兴福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翟延萍也跟着与原告理论。争执中原告丈夫过来劝说原告,原告此时拿起啤酒瓶子打了被告柳兴福肩膀一下,被告翟延萍见状就去抢夺原告手中的酒瓶子,二人撕吧起来,原告用酒瓶子击打被告翟延萍头部一下,被告抢夺下原告的酒瓶子也击打原告头部一下。凌晨4时,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入住妇产科病房,主要诊断先兆流产、头部外伤、腹部挫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4767.80元。被告翟延萍被120救护车送入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右手外伤,住院9天,花住院费2578.67元,门诊检查费711.50元,共计:329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至二个月。另查,原告马小翠事发当日怀孕29W+3,预产期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入住沈阳市妇婴医院,诊断为孕3产1妊娠36+5周横位先兆早产、胎膜早破、妊娠期糖尿病、瘢痕子宫、轻度贫血、脐带绕颈两周。当天剖宫产下一女王诗淇。花医疗费6975.75元,住院8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2014年9月4日,原告马小翠女儿王诗淇生病,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原体感染、衣原体感染、心肌损害,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994.62元,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一瓶啤酒”引发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马小翠,被告翟延萍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本案因事发凌晨2点多钟,除原被告及原告丈夫王双喜在场,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先行动手,被告曹凤英否认在现场,被告张文生否认参与打架。但原告马小翠与被告翟延萍互相间撕扯,并互相用啤酒瓶子击打对方的事实,有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证据及提供的“照片”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怀孕中期不能动气,不能身体存在剧烈的动态行为,却与被告间争吵、谩骂,甚至动手撕扯,这些行为极易引起胎儿异常反应。况且,被告已经结清饭费,不管什么原因造成其不满情绪都应礼让妥善处理,反之就容易引起事端。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翟延萍虽非事件的引发者,但与原告纠缠厮打,直接造成了原告伤害后果。对该事件的发生被告翟延萍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翟延萍在与原告撕扯中,同样受到原告对其身体的侵害,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柳兴福虽系该起事件的引发者,但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曹凤英、张文生参与打架无本人承认,又无实质性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曹凤英、张文生参与打架,对该起事件不承担责任。根据诊疗医院的病志,原告马小翠,被告翟延萍受伤均有医院的诊断予以佐证。但原告进入妇科病房,主要诊断的是先兆流产,检查的也多为孕产类。被告翟延萍进入外科,治疗头部外伤属于合理诊治。而原告因孕产期与被告存在互相撕扯,容易引起先兆流产及相关联的病症反应,必要的检查、治疗属于合理的求医行为。对其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保护。但原告为生育孩子费用及孩子出生后感染疾病治疗费用与本次打架无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况且,原告属于高龄产妇,本身轻度贫血,妊娠期糖尿病,均可能造成其早产,孩子出生后感染疾病因素又很多,无法认定系被告行为造成。故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小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马小翠住院20天,2级护理,应保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用损失。根据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计算。故原告马小翠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67.80元;2、误工费:95.88元/天×20天=1917.60元;3、护理费:95.88元X20天=19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共计:8903元。关于被告翟延萍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应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而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标准不能反应其稳定性,又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误工和护理工损失比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每日108.55元计算。交通费请求500元,根据其住院病情和天数,保护180元。至于反诉请求给付出院后误工损失,虽提供了医疗部门给予医嘱休息一至二个月,但综合考虑其病情较轻,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即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0元;2、误工费:108.55元天×9天=976.95元;3、护理费:108.55元X9天=97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5、交通费180元,共计:5558.9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没有完全获得保护,其不合理请求部分诉讼费410元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延萍承担40%责任,赔偿原告马小翠合理经济损失3561.20元(总经济损失8903元的40%)。二、由原告马小翠自负6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5341.80元。三、由原告马小翠承担60%责任,赔偿被告翟延萍(反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335.34(总经济损失5558.90元的60%).四、被告翟延萍自负4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2223.56元。五、被告柳兴福、张文生、曹凤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10元,原告马小翠负担470元,被告翟延萍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