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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0号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佰泉。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吴必平。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华机械公司)诉被告吴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泉华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240bc圆锥机一台,价格为82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定金支付70000元,货到场地支付330000元,安装完成支付7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按约定交付圆锥机后,被告仅付款4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吴必平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违约金25830元(按日利率0.021%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泉华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购买s240bc型圆锥机的具体约定;2.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必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华机械公司与被告吴必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泉华机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必平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必平支付剩余货款4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必平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以4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25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平支付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违约金25078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435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6日后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减半收取3918.5元,由被告吴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83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