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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杨汉添、黄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杨汉添,黄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添,男,汉族,l94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汉武,男,汉族,l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新圩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人民保险)与被上诉人杨汉添、原审被告黄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杨汉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6日9时10分,杨汉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浮滨镇往樟溪镇方向行驶至国道X084线21KM+300M处,与对向黄汉武驾驶的粤DJ91**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汉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汉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汉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65430元。请求依法判令汕头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101994元,判决黄汉武赔偿19030元[按(165430-101994元)×30%计算]。汕头人民保险答辩称:本案事故杨汉添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康复费用杨汉添没有提供相应单据应予驳回;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应予驳回;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故不认定;交通费无依据;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及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予剔除。黄汉武答辩称:关于2013年2月6日的交通事故过程,本人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驶,系杨汉添违法行驶所致,出于人道主义付给杨汉添2万元,赔偿已经足够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本人不应赔偿,请求法院对杨汉添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10分,杨汉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浮滨镇往樟溪镇方向行驶至国道X084线21KM+300M处,与对向由黄汉武驾驶的粤DJ91**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汉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汉添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汉武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汉添受伤当天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33天,支付医疗费56136.24元。杨汉添遂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杨汉添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汉添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汉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5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DJ9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黄汉武,该车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向汕头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杨汉添系农业户口。杨汉添在住院期间,汕头人民保险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汉武先予支付杨汉添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杨汉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73584元(其中1、医疗费:56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33天);3、后续医疗费14000元;4、营养费18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7713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2171元(10542.84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2、护理费25959元(56401元/年÷365天×33天×2人=10198元,56401元/年÷365天×102天×1人=15761元);3、康复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杨汉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735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项目为77130元,故由汕头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汉添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杨汉添77130元,合计103777元。对于杨汉添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584元(73584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66784元,按照本次事故被告黄汉武负次要责任人按30%计20035元,由黄汉武承担赔偿责任。汕头人民保险先予支付杨汉添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中予以抵除;黄汉武先予支付2万元,从黄汉武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判决如下:(一)汕头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汉添77130元。(二)黄汉武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汉添20035元,抵除黄汉武先予支付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杨汉添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杨汉添负担496元,汕头人民保险负担864元。汕头人民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6日,杨汉添住院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而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汉添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对于其中超过l年诉讼时效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驳回杨汉添的诉讼请求。(二)、汕头人民保险认为杨汉添不构成九级伤残,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杨汉添的伤残等级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的规定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汕头人民保险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整体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违背,鉴定机构也未对其肢体功能丧失程度予以鉴定,故应当对杨汉添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三)、医药费汕头人民保险应提供用药清单,本案一审法院未根据用药清单区分社保用药及非社保用药,直接判决杨汉添承担医药费汕头人民保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半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此,请二审法院对于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以外部分依法予以剔除。(四)、营养费部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机构结论判决需要营养费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五)、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不应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杨汉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并没有出具相关意见以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且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杨汉添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4.78元/天(24632/365)计算。(六)、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之后,是在开庭时间之前,杨汉添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杨汉添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而杨汉添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同时,汕头人民保险也不认可杨汉添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汉添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此,交通费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汕头人民保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无据,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汕头人民保险承担。综上所述,汕头人民保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请二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撤销原判,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赔偿项目依法改判汕头人民保险无须赔偿,对杨汉添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重新判决,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驳回,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杨汉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汕头人民保险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时效,其认为,杨汉添的医疗处于持续状态,诉讼之后申请评残,明确确定残疾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这种情况证明杨汉添必须在评残之后医疗结束,才能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杨汉添也因为赔偿问题在2013年10月还向黄汉武主张赔偿,黄汉武当时认为其已支付2万元已足够,无须再赔偿。杨汉添在事故发生后也多次向村委会干部反映,要求协助调解赔偿,以上事实证明杨汉添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汕头人民保险提出的伤残评定及各项费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黄汉武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杨汉添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饶平县浮滨镇虎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后多次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杨汉添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杨汉添的各项人身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否计算正确。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杨汉添于2013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左股骨髁部和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因其伤情处于治疗持续状态,至2014年6月24日伤情稳定治疗终结才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可见,因杨汉添的伤情处于持续状态而无能立即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最终赔偿数额,诉讼时效不宜从伤害当天起算,且黄汉武和汕头人民保险并无在一审审理期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杨汉添起诉请求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汕头人民保险提出的杨汉添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杨汉添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汉添的伤残等残为九级,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汕头人民保险提出杨汉添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及应重新鉴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汕头人民保险提出的医疗费计算不当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汉添住院治疗期间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等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病历等作证实,汕头人民保险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汕头人民保险提出的杨汉添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和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的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提出的康复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4000元,是根据杨汉添的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应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后续治疗来确定,一审予以照准鉴定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营养费1800元。一审参考该意见予以确定营养费数额也是正确的。对于汕头人民保险提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经查,一审并无判决10000元,仅判决6000元,该数额是符合本案的案情,也是恰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交通费损失问题,杨汉添家在饶平县,其在潮州市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实际交通情况,一审予以酌定本案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也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鉴定费和受理费系在诉讼费用的范畴内,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也是恰当的。汕头人民保险还提出本案的护理费、护期期限计算不当问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是杨汉添的护理期限为135天,护理前期33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102天配护理人员1人,一审参考上述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意见,并按广东省2014年度统计的国有企业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损失的参考标准,是符合有规定,也是恰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汕头人民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