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登贵贪污罪,李登贵挪用公款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682号罪犯李登贵,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坛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登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9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李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李登贵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勤杂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登贵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李登贵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李登贵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登贵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李登贵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确认罪犯李登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登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登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