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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弄X号,采用攀爬窗台的方法进入该楼楼梯间内,再通过楼梯间的窗户攀爬进入该楼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逃逸。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