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驾驶牌号为贵DB36**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省道201线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往贵州省铜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1线143KM+100m(地名:小江口)处时,在与相向行驶的其它车辆发生会车后,被告人何XX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车头右侧与未按规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万X木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万X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X在用自己的电话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离开案发现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往现场处理,并电话联系被告人何XX。现场勘察完毕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何XX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同日23时50分,被告人何XX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X木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X木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XX赔偿了被害人万X木家属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万X木的父亲万X水于当日向被告人何XX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万X水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XX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随后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何X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