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邱益波、王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邱益波,王惠娟,邱益魁,许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行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员工。被告邱益波。被告王惠娟。被告邱益魁,泗洪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邱益波、王惠娟、邱益魁、许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邱益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益波、王惠娟、许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邱益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邱益波用于购农资,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惠娟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邱益魁、许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邱益波己迟延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627.74元及利息(按本金35627.74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惠娟、邱益波、许扣成未答辩。被告邱益魁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多给一些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益波、邱益魁、许扣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益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资;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邱益魁、许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王惠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邱益波的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邱益波交付借款50000元,并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14.58%。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益波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4372.26及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627.74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王惠娟、邱益波、许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邱益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借款人邱益波及共同借款人王惠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益魁、许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益魁、许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35627.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2014年10月31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惠娟、邱益波、许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益波、王惠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35627.74元及利息(以35627.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加收50%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益魁、许扣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