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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于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4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建平县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于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吴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15000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欠原告150000元属实,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金矿,该款为原告的退股款,并非借款。而且打条之后吴某某也退出合伙,此款应由其他二被告偿还。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庭审时口头辩称:承认欠原告1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人,该款系原告退伙时的退股款。退伙后给原告汇过钱,但汇款时间和数目已记不清。要求法庭核实吴某某的退伙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投资开矿,2013年6月21日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应得退股款150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高某庭审时的陈述,三被告借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欠原告退股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高某要求调查被告吴某某的退伙是否合法,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高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某某、高某共同偿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始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丛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