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量与汪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量,汪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量。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量诉被告汪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汪友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刘量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友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量撤回对被告汪友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58元,减半收取50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099元,由原告刘量负担。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