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熊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章某某,女,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恒口镇。被申请人熊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恒口镇。章某某诉熊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章某某及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申请人丈夫熊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与汉阴县刘春树发生车祸,导致被申请人发生癫痫病,经安康市博爱医院鉴定,熊某某车祸后精神障碍,智力为34,现熊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向法院申请予以认定。申请人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章某某、熊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双方的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证实章某某和熊某某是夫妻关系及合法的主体资格。3.西安的一附属医院病历,证实熊某某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4.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智商测试结果,证实被申请人智力重度障碍。5.陕西安康市金州伤残鉴定报告,证实申请人智力障碍为六级。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熊某某对事实未提出意见,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其出处和病历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熊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3继发性癫痫;4二型糖尿病,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颞脑部颅骨缺损;2右颞顶叶脑软化灶;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阻;4高血压。201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胸前功在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被一颅脑血肿开颅手术后智商为34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熊某某的妻子章某某来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熊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9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申请人熊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鉴定中心作对熊某某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经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作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被申请人熊某某被鉴定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患者,其目前精神状态机智力水平影响了其对于交通事故诉讼等特定民事行为的判断、理解和处理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使产生精神障碍,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熊某某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患者,目前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影响了其对诉讼等特定民事行为的判断、理解和处理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申请人熊某某在诉讼等民事行为中的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宋 飞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元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