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张×,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芳、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在广州认识,经过短暂交往,于2003年1月21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张X1,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可是好景不长,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发生矛盾,再加上南北地域文化差异,二人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没有共同语言,经济地位不平等,无法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1归原告抚养。被告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事实及条件。双方在2002年在广州相识后,被告不顾家人的反对背井离乡到北京与原告结婚,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子,2011年双方又花费18万元建设北房6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张×与被告谭×在广州相识,并于2003年1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2003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张X1。另,双方结婚前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执,庭审中,原告张×陈述称双方经常吵架,缺乏信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被告谭×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又都同意离婚的,可以协商一致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增进理解,并有相互忍让的义务,不宜因生活琐事而动辄诉讼离婚。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张×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1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