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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良忠与鲍国玲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忠,鲍国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良忠(。委托代理人:方智。委托代理人:杨霖。被告:鲍国玲。原告周良忠为与被告鲍国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良忠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忠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做一批铝合金门窗。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66225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6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鲍国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6225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鲍国玲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①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66225元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门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给被告铝合金门窗,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中载明,欠原告的价款66225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支付给原告价款66225元,并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国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良忠价款662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价款66225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鲍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