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钱庄。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9月26日我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龚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二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3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均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与2011年、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是第三次起诉。3、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岳庙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长期不在本村居住。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5日(农历二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张某某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