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晋LB33**晋LM4**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9线1124KM+900M处时,与一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XX死亡。被告人张XX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晋LB33**晋LM4**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9线1124KM+900M处(郭堡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张一X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XX(女,河北省郧西县关防乡包耳场村人,殁年54岁)死亡。被告人张XX驾车逃逸。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XX亲属与被害人周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周XX的亲属对被告人张XX表示谅解。另外,晋LB33**晋LM4**挂号货车所有人杜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14时在国道309线1124KM+900M处(郭堡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XX当庭辨认无误;3、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公交复字(2014)第201407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张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XX的死亡原因;5、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的事实;6、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张XX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