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法定代表人顾众利,董事长。原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盛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对氨基苯甲醚并约定货到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546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众诚公司给付货款235460��及其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众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对氨基苯甲醚并约定货到付款,逾期每天支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54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甲醚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往来询征函”,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4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5460元。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一并给付原告连云港泰盛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8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