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许,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唐某、代某、辅警崔某、事故清障组王某丙在徐水县大午集团附近处理王某甲与李黄的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挠交警将当事人王某甲带离事故现场,导致王某甲逃跑,后王某甲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王某丙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王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唐某、王某丙陈述,证人代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李某丙、周某、刘某丙、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兆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