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雅军与王利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军,王利明,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9号原告:周雅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孝(特别授权)。被告:王利明,农民。被告:金枝,农民。原告周雅军为与被告王利明、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款项交付后由王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同上,款项交付后由王利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利明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周雅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利明的个人账户汇入9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被告王利明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2日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利明因生产经营之需又向原告周雅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条4张、农业银行对账单1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利明分五次归还给原告的30万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充抵,经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扣除王利明应支付的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811975.89元,此后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枝与王利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明、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明、金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雅军借款911975.8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11975.89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减半收取8410元,由原告周雅军负担1875元,由被告王利明、金枝共同负担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