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12号陈义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双,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双及其辩护人杜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东安社区兰城北路8号门口,将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361**的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的左前侧挡风玻璃撬烂,将伙某某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18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潇湘宾馆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F93**的广汽吉奥牌J5型越野车的右后玻璃砸烂,将王某某妻子丁某某放置于后座的一个棕色女士提包及包内的41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穗丰街粮食市场内,从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JY5**的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车上盗走车某某妻子杨佳会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及一部手机。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挎包和手机的鉴定价格共计437元。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普兰路与三峰里岔路口旁边,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YF5**的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左后方一侧的车窗玻璃撬烂,将刘某某放在车内的12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义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5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义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穗丰街粮食市���内,从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上(车牌号为云HJY5**、银灰色),盗走车某某之妻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及一部手机。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挎包和手机的价格合计437元。挎包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普兰路与三峰里岔路口旁边,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为云HYF5**)左后方的侧车窗玻璃撬烂,将刘某某放在车内的12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东安社区兰城北路8号门口,将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为云H361**)的左前侧挡风玻璃撬烂,将伙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18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义双窜至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潇湘宾馆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汽吉奥牌J5型越野车(车牌号为云HF93**)的右后玻璃砸烂,将王某某之妻丁某某放在后座的一个棕色女士提包及包内41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陈义双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义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陈义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但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盘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盘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行为成立自首,故本院对这一辩解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义双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义双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箱一台、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冰箱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