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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诉被告刁海萍、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源烽彩印厂,刁海萍,邹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4号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埔仔村墩仔。投资人:陈桂连。被告:刁海萍,女,系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业主。被告:邹波,男。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诉被告刁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鉴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的投资人陈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海萍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诉称:原告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被告刁海萍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鞋厂,个体工商户名称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被告邹波是被告刁海萍的配偶。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刁海萍与原告曾多次进行鞋业内盒订购的交易,以月结给付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刁海萍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并未将货款付清给原告。2014年4月6日、2014年7月31日,出具给2份《结欠单》,被告刁海萍承认共欠原告货款共计8988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刁海萍、被告邹波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9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刁海萍辩称:2014年4月6日出具的企业名称为“国瑞鞋业”的《结欠单》中不是我签名出具的,不予认可。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结欠单》金额为78280元确实是我出具的,我认可。“国瑞鞋业”那张《结欠单》是我作为“国瑞鞋业”的财务人员出具的,但我是“鹏冠鞋业”的法人,不是“国瑞鞋业”的法人,我不会承担“国瑞鞋业”的责任,我会承担“鹏冠鞋业”的责任。被告邹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桂连,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印刷。被告刁海萍系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业主。被告邹波与被告刁海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刁海萍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刁海萍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在原告处赊购纸盒。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刁海萍结欠原告货款78280元。被告刁海萍签名出具并加盖了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收执。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源丰纸箱厂(4-7月)货币柒万捌仟贰佰捌拾整(¥78280),企业名称:鹏冠鞋业,企业负责人签名:刁海萍。”原告提交2014年4月6日的《结欠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刁海萍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国瑞鞋厂”,尚结欠原告货款11600元。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源丰纸盒厂货币贰万捌仟陆佰(¥28600),企业名称:国瑞鞋业,企业负责人签名:刘某某。”此外,该《结欠单》上有两次付款备注,分别为“2014.7.10已付7000元”、“2014.9.5已付10000,余11600”。被告刁海萍认可付款注明系其以财务身份书写,但对该《结欠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国瑞鞋业”业主,该《结欠单》不是由其出具,不承担“国瑞鞋业”的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货款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刁海萍名下号牌为粤BXXX**的奥迪牌FV72小轿车,查封价值以9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人陈某强名下号牌为粤BXXX**的丰田牌小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刁海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刁海萍拖欠原告货款78280元,有被告刁海萍签名出具并加盖惠东县吉隆鹏冠鞋厂印章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刁海萍支付该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刁海萍是否承担支付2014年4月6日“国瑞鞋业”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6日的《结欠单》上虽然有被告刁海萍书写的还款注明,但该《结欠单》并非被告刁海萍所出具,也未加盖相关公章,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国瑞鞋业”系被告刁海萍所经营,其诉请被告刁海萍支付该《结欠单》货款116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其诉请从结算之次日(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刁海萍结算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邹波与被告刁海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刁海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邹波应对被告刁海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海萍、被告邹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7828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二、驳回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惠东县源烽彩印厂负担200元,被告刁海萍、被告邹波连带负担824元;诉前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刁海萍、被告邹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科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