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伯仲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18号罪犯李伯仲,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伯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将罪犯李伯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6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伯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李伯仲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伯仲2012年5月8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4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李伯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伯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