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三六零二工厂**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红庙村2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7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延峰、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4j401的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往丹江口市土关垭方向行驶,行至浪河镇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同)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j5028的肯博牌kb15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处警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丹江口市卫生局浪河中心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8月19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丹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4j401的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往丹江口市土关垭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浪河镇加油站路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j5028的肯博牌kb15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与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丹江口市卫生局浪河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又转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97.66元,其中:医疗费45140.36元、误工费12213.94元(38766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781.36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医疗费单据4张、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抢救治疗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相关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进行二次手术约需费用9000元;3.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司鉴所(2014)新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为120天;4.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1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5.有关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亦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确实无力赔偿。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朱延峰、刘东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加之,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4j401的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丹江口市浪河镇往丹江口市土关垭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浪河镇加油站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j5028的肯博牌kb15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出警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丹江口市卫生局浪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浪河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即鄂c4j401号二轮摩托车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查明:被害人刘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同)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先后从事建筑行业和装修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其于受伤当天(即2014年8月13日)被送往丹江口市浪河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又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45072.40元;医嘱建议,被害人刘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即90天),进行二次手术费约需费用9000元;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但自被害人刘某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9日),其因伤误工时间共计为99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丹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114217.90元,其中:医疗费45072.40元、误工费10502.14元(38720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1781.36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主张的数额)、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减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7000元赔偿款后,被告人吴某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721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皮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5072.40元、护理费17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213.94元,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3872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因伤误工时间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10502.14元(38720元/年÷365天×9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因其伤残程度较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为114217.90元,扣减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7217.90元。因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朱延峰、刘东提出“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止,注: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被决定监视居住),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217.90元(原支付的7000元已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