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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燕语与被告周胜利、邵海亮、刘恒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燕语,周胜利,邵海亮,刘恒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山燕语,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胜利,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海亮,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恒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燕语与被告周胜利、邵海亮、刘恒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周胜利、邵海亮、刘恒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燕语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购进河南农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1吨饲料后卖给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被告周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饲料款4750元。被告周胜利辩称:周胜利收到原告所送的1吨饲料属实,并按照原告的意思将饲料送给邵海亮4袋、刘恒星13袋,自己用了8袋,当时给原告打的条是190元一袋,饲料钱没有给原告,因为原告曾单方许诺先试用饲料,如不行不要钱,现在饲料存在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海亮辩称:收到原告通过周胜利送的4袋饲料属实,原告曾单方许诺先试用饲料,如不行不要钱,现在饲料有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恒星辩称,接收原告13袋饲料属实,以前给原告谈的价钱是185元一袋,但没谈成,后来周胜利给原告打的多少钱,本被告不知道,原告曾单方许诺先试用饲料,如不行不要钱,现在饲料存在问题,同意偿还原告部分饲料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销售的“金农大”牌饲料,同年3月11日,原告将1吨(25袋,每袋80市斤)饲料送到,并由被告周胜利接收,当日被告周胜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燕语金农大饲料款1吨,25代×190元=4750元肆仟柒佰伍拾圆整。2012.3.11号周胜利”。被告周胜利接收饲料后,与被告邵海亮、刘恒星分别使用8袋、4袋、13袋。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该饲料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在收到饲料后已经使用,一直未对该饲料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利支付原告山燕语饲料款1520元;被告邵海亮支付原告山燕语饲料款760元;被告刘恒星支付原告山燕语饲料款247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周胜利负担16元、被告邵海亮负担8元、被告刘恒星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