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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范同豪与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豪,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3号原告范同豪,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雷少娴,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8号兴运大厦新鸿运电脑城第一层103-103B,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池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懿,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范同豪诉被告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3)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加班费1961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向范同豪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23.5元;(二)驳回范同豪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3)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加班费196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请求为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42700.55元;增加第(5)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514.75元。4、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5、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6、在职期间,被告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原告银行账户收到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2013年10月2205元、11月2675元、12月1863元,2014年1月2418元、2月1980元、3月1984元、4月2101元、5月2145元、6月2088元、7月2021元、8月2007元、9月1965元,合计25452元。7、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工资2400元。8、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缴费金额,个人缴费共2655.28元:2013年12月263.92元/月、2014年1至6月232.72元/月、2014年7至10月248.76元/月;单位缴费:2013年12月499.71元/月、2014年1至6月456.81元/月、2014年7至10月494.82元/月。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4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作证。4、离职证明(盖章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尚达电脑经营部,日期2014年10月27日)。5、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期间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6、原告统计制作的2012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汇总表。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缴费期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8、向原告银行账户的付款方为邱翠莲的银行查询结果。9、原告于2014年12月录制的被告经营场所设有打卡机录像。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的2013年12月后的银行记录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图像显示的录像地方是被告单位,但被告没有打卡、没有设打卡机。因为这是电子产品卖场,如果客户需要,被告也会采购打卡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认为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认为,2014年10月工资可以补发,这是合情合理的、但金额需要核实确认。因为工资是要原告本人签收,被告已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而原告不去签收,无法发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中并没有支付2014年10月工资的请求,该请求为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但因被告在诉讼中也确认并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工资,并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另外,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也提出了2014年10月的加班费等的请求,审理原告的上述请求时,应认为也需对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原告增加的请求与原告的加班费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增加的请求,本院应予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为24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2400元。2、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是否拖欠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按太平洋电脑城的营业时间9:00至18:30,中午没有安排休息时间,只给15分钟的吃饭时间。被告规定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每月只休息日4天,而且被告从事的是销售行业,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是常态。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42700.5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6、9证明。被告认为,对原告加班和加班费的请求有异议,原告应拿出加班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裁决已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在裁决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对被告在诉讼中就原告关于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工作年限,本院应予认定。据此,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主张。关于被告是否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经营场所有打卡机的录像,但被告否认打卡机用于其单位打卡考勤。因录像是2014年12月原告录制的,而此时原告已经离职近两个月,以原告离职后出现的情况证明原告离职前的情况,证据并不充分;另外录像并没有显示有人在使用打卡机打卡考勤,而按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确有销售电子产品的业务,经营场所内的打卡机不排除被告所称的销售目的的可能。因此,以被告经营场所内有打卡机即认定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证据并不充分。因原告没有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对诉讼时效作出抗辩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证据4、5、6、7、8证明。被告认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按规定,本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民事诉讼、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因此,原告主张裁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每月应得工资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且2012年6月1日后按规定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原告可以行使请求权开始起算,即从2011年7月1日已开始起算。原告是在2014年11月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至2012年6月1日前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确实已超过一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6月1日后按规定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6月1日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认为,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是原告缴费的,原告的实收工资加上缴费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4.75元,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8801.63元。原告提供了证据6、7、8证明。被告认为,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是由被告缴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理由,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在裁决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3.5个月)。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称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是其个人缴费,但被告否认。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是由单位缴纳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并不能反映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工资数额的争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后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的规定,应认为原告关于工资应加上单位缴费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个人缴费2655.28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也是原告的应得工资。按被告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在2014年9月的工资中代扣,被告代扣的该部分缴费属于9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双方无异议的实收工资25452元、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2655.28元。另外,原告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29日还收到被告发放的1000元。原告称是年终奖,被告对发放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款也应属于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25.61元[(25452元+2655.28元+100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89.64元(2425.61元×3.5)。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同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89.64元;二、被告佛山市禅盟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同豪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400元;三、驳回原告范同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永媚书记员  杜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