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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93年3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苏×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屯路西小口华峰保安公司员工宿舍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男,26岁)床铺枕头下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银行卡2张,王×本人身份证1张,随即持王×身份证在附近农业银行将王×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进行密码重置操作,并通过取现和转账方式,盗窃该卡内人民币共计23600元。现赃款未起获。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取款录像、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那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