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德元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德元,杜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元。委托代理人:严思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元、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15分,被告杜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蒙城北路与汲桥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皖A×××××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杨德元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德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3天。2013年1月23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患肢禁止负重;3、一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2014年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行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严禁患肢负重,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满两周拆线;2、两周复查,定期复查,我科随访,每周二、四、六骨科门诊复诊。2014年3月26日,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德元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伟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判另查明:1、皖A×××××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进入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户表安装工岗位,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10月购买凤霞苑44幢61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父亲杨连宝,1952年6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育有一子杨英杰,2008年7月10日出生。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胞兄弟姐妹几人。3、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案庭审后对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此该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垫付通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杜伟应当承担原告杨德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杜伟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由31142.97元变更为28486.9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并扣除被告杜伟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8486.9元;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4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90天,故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用的标准为152.3元/天,因原告工作岗位系户表安装,故该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300天,故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0471元(300天×37074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150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14625元(150天×9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该院酌定为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法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杨英杰的生活费为19949元(16285元/年÷12月/年×147个月×20%÷2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胞兄弟姐妹几人,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连宝的生活费不作处理;上述款项合计194407.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余款7440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杜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由其另行主张,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元194407.9元;二、驳回原告杨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9元,由杨德元负担449元,被告杜伟负担206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德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月的实际损失,且原判认定误工标准略高,建议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2、经到杨德元家中查勘及庭审面见,杨德元髋关节活动自如,鉴定结论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不符,上诉人在原审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判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亦过高,应在5000-8000元;3、杨德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德元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德元在原审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从事给水工作,属于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原判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杨德元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2、杨德元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符,却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未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3、杨德元对其子杨英杰、其父杨连保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伟二审同意杨德元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杨德元于2011年1月31日进入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户表安装工岗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故原判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确定杨德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杨德元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该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和伤残赔偿金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杨德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述赔偿费用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