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蒋兰英与万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英,万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蒋兰英,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委托代理人:胡李钏。被告:万国荣。原告蒋兰英与被告万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英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万国荣向原告购买拖鞋,价值86112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约定2013年3月10日交货,交货地址为义乌港d区3楼495号,同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了16170元,尚欠6694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94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另26942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被告万国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兰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6112元的货物并约定付款的时间,且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万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万国荣向原告蒋兰英购买价值86112元的拖鞋,并支付3000元定金,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交货,货到付款。2013年4月10日,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交货后,被告支付了16170元,尚欠66942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尚欠26942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万国荣尚欠原告蒋兰英货款26942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故逾期之日为交货后第二日即2013年4月11日。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应另行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蒋兰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兰英货款269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蒋兰英负担42元,由被告万国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