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暨阳街道浣纱北路32号2楼。负责人:戴立中。委托代理人: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城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芮国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铳、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芮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原有生意往来,后因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法院裁定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与被告对账,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79833.1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所欠货款分现金与实物支付。然被告未能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现金部分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应付货款,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983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付了68万元的实物,现面临困难,剩余50万元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原告为证明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1179833.1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折合款项679833.10元的自行车实物,但未按约履行50万元现金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983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交付的自行车实物,原告表示同意返还,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人民币1179833.1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419元,依法减半收取7709.50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