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15)保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河北省太行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徐会星,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中国银行满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星,被上诉人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女孩田峻萌,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满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位于满城县水榭茗邸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该住房抵押借款人为原告,其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该住房面积119.73平方米,原、被告交首付款127790元,入户费11500元。截止2014年6月,共还贷款42100元。2、装修该住房用瓷砖价值5800元。3、购买太阳能一个,价值2000元。4、车位一个,价值3.5万元。5、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牌照号冀F×××××,现价值30000元,车主为原告,该车现在原告处。6、壁挂空调一个,折价1000元。经协商,共同财产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壁挂空调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轿车折价款1.5万元,给付空调折价款500元。被告称,1、结婚当天原告兄弟向其借5000元,且该5000元是被告个人财产,要求返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有陪嫁物品两床被子、床单一个、被罩两个,归被告所有。3、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上述第2项、第3项个人财产。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买车时,原告向被告之父借款2万元。原告称是赠予的,非2万元是1.8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赠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万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但不同意返还,称未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原告就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其家庭困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按被告月工资30%计算,从判决后给付。被告主张孩子一直由母亲照顾,外祖母、外祖父能协助照看,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称抚养费标准按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收入12531元计算,计至18周岁,一次性给付应为100248元。被告不同意该标准,要求按原告工资收入计算。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且双方条件相当。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认可每月2621元。被告认为原告除工资外,每年有补贴、精神文明奖、第13个月工资、住房公积金等,都应计算在内。综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年工资性收入59732元,每年应负担抚养费14933元(59732元×25%)。本院据原告单位河北省太行监狱提供的工资表和情况说明,上载原告2013年11月应发工资3961元,2013年12月应发3801元,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应发工资2925元。其中2013年11月有取暖补贴876元,12月发年终一次性奖金876元。原告现月工资收入2925元,每年为35100元。另据太行监狱提供的原告在工商银行工资帐户情况说明,2013年精神文明奖5000元、全年执勤津贴2640元、加班补贴5949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取暖补贴、年终奖、全年执勤津贴具有确定性,属原告固定收入。精神文明奖和加班补贴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计入固定收入。综合计算,原告每年平均固定工资收入2640元+35100元+876元+876元=39492元。被告要求抚养费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3年3月起计算,原告主张从判决后起算。2013年3月至今,女孩田峻萌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原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告称无力一次性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田峻萌现虽已满两周岁,但原、被告分居时未满两周岁,且随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依照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维系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田峻萌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比例。本案无特殊情况,原告系行政干部有固定收入,故按惯例25%给付。原告依法每年负担抚养费9873元(39492元×25%)。被告主张的抚养费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抚养费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起计至田峻萌18周岁止,即2029年11月,共16年零8个月,抚养费共计164550元。因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收入颇丰,且双方就抚养费的给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原告分两期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万元,余款64550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付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现未取得产权证,尚有贷款未还清,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壁挂空调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轿车折价款1.5万元,给付空调折价款500元。另装修住房用瓷砖5800元、太阳能一个(价值2000元)、车位一个(价值3.5万元),双方均认可,但就如何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这三项财产与其共有的住房紧密相联,不宜分开单独处理,应与住房并处,故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个人财产,被告称结婚当天原告兄弟向其借5000元,该5000元是被告个人财产,要求返还。该债务若成立,则债务人为原告之兄弟,被告应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的陪嫁物品两床被子、床单一个、被罩两个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买车时原告向被告之父借款2万元。原告不认可,称是赠予的,数额为1.8万元。因未举证证明系赠予,本院认定1.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万元,因未举证证明给付时造成其家庭困难,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另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有家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田峻萌随被告房某生活。原告田某共负担孩子抚养费16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万元,余款64550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冀F×××××)、壁挂空调一个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房某轿车折价款1.5万元,给付空调折价款500元,共计15500元。四、被告房某的陪嫁物品两床被子、床单一个、被罩两个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房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五、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房某均担。六、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的除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田某、被告房某各负担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田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取暖补贴、年终奖、全年执勤津贴具有确定性属于固定收入有误。二、抚养费的计算时间错误,从上诉人2013年3月起至今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存在抚育费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分两次给付抚养费错误。四、被上诉人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向其父借债2万元,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事实是其父赠与了18000元购车款,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五、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房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的月工资数额及太行监狱出具的田某工资账户情况说明,认定取暖补贴、年终奖、全年执勤津贴具有固定性应列入固定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房某自2012年8月30日带孩子离开家之后,上诉人田某因种种原因没有见过孩子,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尽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房某抚养并以此时间为计算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工作稳定收入颇丰,结合考虑被上诉人房某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分两次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某主张被上诉人房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父给的18000元为赠与,在二审中上诉人田某通过核对一审笔录内容,因没有该内容而放弃该项主张。关于上诉人田某给付的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而造成家庭困难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