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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某、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经事先共谋,先从他人处以20元/条的价格购得领带用于诈骗,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冒充被害人徐某生意上的朋友“盛总”的亲戚,与被害人徐某通过电话预约拜访时间,再由被告人顾某、唐某冒充“盛总”的亲戚,在仪征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请求帮忙处理50条领带(上有“PLOVER”及啄木鸟图案)的方式,蒙骗被害人徐某以150元/条的价格购买上述领带,骗取现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而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唐某、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某缓刑二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领带五十条(上有“PLOVER”及啄木鸟图案)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赵定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来自